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PCDM-113-簡-3890-202503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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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 7169號、112年度偵字第75016、77783號)及移送併辦(11 3年度偵字第2589號、第169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政諺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政諺明知其並無還款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蔡政諺與方郁翔為同袍關係,蔡政諺於民國109年8月間向 方郁翔借貸不詳金額之款項尚未完全清償,詎蔡政諺竟於同年9月間冒用其兄蔡宇翔(涉嫌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利用暱稱「蔡宇翔」之帳號,向方郁翔佯稱欲協助弟弟蔡政諺返還借款,惟需借款培養信用云云,致方郁翔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所示交付款項方式,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38,000元予蔡政諺得手。 (二)於111年1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JD結識網友林○憓(原名:林 ○庭),並向林○憓佯稱有機車貸款須繳納、父親生病、遭公司解雇等不實理由,陸續向林○憓借款,致林○憓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交付款項方式,給付共計334,026元予蔡政諺得手。 (三)於112年1月下旬(起訴書誤載為同年4月間)透過交友軟 體Pikabu結識網友邱○笛,再向邱○笛佯稱因出車禍有車輛維修、賠償金等需求,及謊稱辦理軍人保險退伍需再補足款項等不實理由,陸續向邱○笛借款,致邱○笛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交付款項方式,匯付共計439,000元予蔡政諺得手。 二、案經林○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邱○笛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與湖內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政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被害人方郁翔、林○憓、邱○笛,證人蔡宇翔、郭程淯、蔡瑞興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復有本案被害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及轉帳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與帳單、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對帳單明細、借據、本票、聯邦商業銀行112年10月20日函文所附客戶資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9月7日函文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及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一)部分,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以各該不實事由對同一被害人施以詐術,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一罪。就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就事實一、(一)至(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89號、第169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核與事實一、(三)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竟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取財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致使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金額非微,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兼衡其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數額,及未能與本案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全部損害(僅有返還被害人林○憓、邱○笛部分金額,詳後述),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大致相同及各犯罪重複責難性之程度等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就事實一、(一)犯行所詐得38,000元,為其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事實一、(二)犯行部分,已匯款返還被害人林○ 憓合計6,000元【計算式:1,000元(111年11月5日)+3,500(同年12月9日)+1,000(同年12月12日)+500元(同年12月20日匯入被害人林○憓郵局帳戶)=6,000】,此有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字第52936號卷第31頁背面、42頁背面、43頁背面、45頁背面),堪認此部分金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是被告就事實一、(二)犯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即應扣除上開已發還部分,而為328,026元(計算式:附表二合計金額334,026-還款6,000=328,026),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就事實一、(三)犯行部分,已透過不詳友人帳戶匯 款返還被害人邱○笛合計15,000元【計算式:3,000元(112年4月9日)+8,000(同年4月10日)+4,000(同年5月8日)=15,000】,此有被害人邱○笛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明細在卷可考(偵字第77783號卷第24頁),堪認此部分金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是被告就事實一、(三)犯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即應扣除上開已發還部分,而為424,000元(計算式:附表三合計金額439,000-還款15,000=424,00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粘鑫移送併辦, 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