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DM-113-簡-3892-202503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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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世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世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所載之「10時50分許」,更正為「10時 49分許」。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至第5列所載之「本應注意其負有防止 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義務,並應注意隨時管束該犬隻或為之戴上嘴套等防護措施」,更正為「本應注意防止其所飼養之寵物無故加損害於他人,並注意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時,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列至第7列所載之「竟疏未注意監督管理 之責,未使柴犬戴上嘴套」,更正為「竟疏未注意,未盡其監督管理之責,使其飼養之柴犬戴上嘴套或為必要之管束」。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業據被告江世 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江世豪於偵訊時坦認不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外出時應對其 飼養而具攻擊性之柴犬採取適當防護措施或必要之管束,致告訴人劉亮岑遭該犬隻攻擊咬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雖未為充足、必要之管束,惟仍有於其飼養之柴犬攻擊告訴人時,嘗試控制犬隻(見偵卷第11頁),是其義務違反之情節尚非嚴重;併考量告訴人遭攻擊咬傷之部位為左小腿,有數道深淺不一之傷口分布在左小腿前、後部(見偵卷第10頁)等犯罪所生之損害;復斟酌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惟終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彌補告訴人(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左)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公務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右,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21號 被 告 江世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世豪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1樓欲帶同其飼養之柴犬外出遛狗時,本應注意其負有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義務,並應注意隨時管束該犬隻或為之戴上嘴套等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衝出無故攻擊行經該處之他人,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監督管理之責,未使柴犬戴上嘴套,適劉亮岑行經上開地點,而遭江世豪所有之柴犬撲咬,因而受有左小腿咬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亮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世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亮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