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DM-113-簡-3894-202411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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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緝字第4210號、第4211號、第4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雅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雅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林雅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五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雅惠所為,係先後三次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被告所犯三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身心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犯行所 侵占及持以消費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一 東海高中學生證1 張 二 新臺幣268 元 三 悠遊卡1 張 四 新臺幣126 元 五 Iphone11智慧型手機1 支(價值新臺幣5,000 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 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10號 第4211號 第4212號 被 告 林雅惠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分別 為以下犯行: ㈠林雅惠於民國113年1月2日18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吳 ○旭(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遺失之東海高中學生證1張(卡號詳卷,具有一卡通支付功能)後,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將該具有一卡通支付功能之學生證予以侵占入己。復再於翌(3)日10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統義門市,持統一麵包奶酥麵包、日式佛蒙特咖哩雞肉飯、飲冰室茶集紅奶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39元)至櫃台,並以所拾得之上開學生證感應消費結帳,致不知情之店員誤認係吳○旭消費,因此交付該等商品予林雅惠;林雅惠另於同日13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宏福門市,持價值129元之商品至櫃台,以所拾得之上開學生證感應消費結帳,致不知情之店員誤認係吳○旭消費,因此交付該等商品予林雅惠。嗣經吳○旭於113年1月2日18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新莊捷運站發現上開學生證遺失,經調閱一卡通APP明細後,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237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210號) ㈡林雅惠於112年6月24日16時4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 蘇鴻杰遺失之咖啡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5,002元、證件4張、金融卡3張、各類介面卡2張,已發還)後,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林雅惠因另案通緝於112年6月24日16時40分許,在新莊區公園一路94號4樓為警逮捕,並在其身上扣得蘇鴻杰遺失之上開財物,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493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211號) ㈢林雅惠於113年4月20日15時13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 潘曉琪遺失之悠遊卡1張(卡號詳卷)及Iphone11智慧型手機1隻(價值約5000元)後,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林雅惠旋於113年4月20日15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一之軒新埔店,持價值126元之商品至櫃台,並以所拾得之上開悠遊卡感應消費結帳,致不知情之店員誤認係潘曉琪消費,因此交付該等商品予林雅惠。嗣經潘曉琪發現上開悠遊卡1張、智慧型手機1隻遺失,經警調閱一之軒新埔店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175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212號) 二、案經吳○旭、潘曉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旭、潘曉琪、被害人蘇鴻杰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電子發票列印資料2紙、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被告身形翻拍照片2張(113年度偵字第1237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21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問目錄表、贓物認領保領單、扣案物翻拍照片2張(113年度偵字第1493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211號)、悠遊卡交易明細、簡訊翻拍照片各1紙、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被告身形翻拍照片1張(113年度偵字第3175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212號)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 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經查,悠遊卡及具有一卡通支付功能之卡片係可重複加值使用之預付儲值卡,持卡人可持該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付款時,持卡感應即可就該卡片所儲值之金額進行扣款消費,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且無須出示證件核對身分。而本案被告持上開卡片前往超商消費之行為,僅係花用該卡片之原儲值餘額,查無佐證足認被告利用該卡之自動儲值功能,故被告使用卡片內儲值金消費之行為,屬侵占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並無對悠遊卡公司或特約商定施用詐術之行為,並未加深本案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仍屬侵占遺失物後之處分贓物結果,應不另成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報告意旨贅載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㈢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