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1-14
案號
PCDM-113-簡-3896-202411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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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心一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心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微疼FRP大型公仔」,應補充為「微疼FRP大型公仔(價值新臺幣〈下同〉16萬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顏心一酒後行為失序,無故毀損告訴人張凱童 管領之物品,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破壞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萬8,900元達成調解,但卻未依約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前履行之態度,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49號 被 告 顔心一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顔心一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9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巷0號旁,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推倒張凱童所管領之微疼FRP大型公仔,致令上開公仔毀損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張凱童。 二、案經張凱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顔心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張凱童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