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CDM-113-簡-3909-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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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2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肆 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家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745公克,含包裝袋1   只),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覆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   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   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本案另扣得   吸食器1 組、手機1 支,因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00號   被   告 陳家興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地點,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驗前淨重0.2750公克),即無故非法持有此毒品。嗣因涉嫌其他案件,而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4樓,遭警方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拘票,將其予以拘提到案,同時並查獲其持有上開毒品,方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家興之供述。 (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14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三)前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前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4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彭文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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