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3-03

案號

PCDM-113-簡-3912-2025030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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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展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列所載之「於113年1月28日23時14分許」 ,更正為「於113年1月28日23時15分許」。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9列至第11列所載之「持工地藍色安全帽砸 毀ATM機台旁緊急電話,該緊急電話之機殼右側因此斷裂破損(修復費用新臺幣300元)」,更正為「手持工地藍色安全帽砸ATM機台旁緊急電話(下稱本案電話),致本案電話之機殼右側斷裂而損壞(修復費用新臺幣300元)」。 二、理由補充:   被告許嘉展於偵訊時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沒印象於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毀損本案電話;我不太可能持工地藍色安全帽朝本案電話丟擲等語。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影像嫁接、移花接木;我當時有吃台酒花雕雞2碗,致使片段記憶,我並無犯意等語。經查: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民 國113年3月27日警員職務報告記載:被告為本所警員王盈順於113年1月28日23時許受理被告之物品遺失報案,王盈順稱監視器中行為人特徵符合被告至本所報案時之特徵等節(見偵卷第11頁)。此與證人即警員王盈順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報案時穿著粉色鴨舌帽,藍色外套,粗框眼鏡,背一個側背包;被告帽子、外套、側背包與身形都與監視器畫面中的行為人相符等語(見偵卷第28頁、第29頁左)互核相符,並有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30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2頁)、調查筆錄(見偵卷第33至34頁)及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有於密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至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報案遺失物品,其確有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附近街區活動之事實,與本案存在緊密之時間及地緣關係。佐以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本案毀損行為人,穿戴粉紅鴨舌帽、藍色外套,配戴眼鏡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見偵卷第12至14頁)在卷可考,此亦與證人王盈順前開證述情節吻合,益徵被告即為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行為人至明。被告辯稱其沒印象、不太可能在上開時、地毀損本案電話等節,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㈡又被告雖辯稱:影像嫁接、移花接木等語,惟查,前開監視 器錄影畫面連續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上開所辯與實情不符,核屬無稽。又被告辯稱其食用台酒花雕雞2碗,致記憶不清而無犯意等節,惟姑不論被告是否確有食用,縱有食用前開食品,是否足以使人陷入意識不清,無從控制自身行為之狀態,亦誠值懷疑,且上開被告手持工地藍色安全帽砸本案電話時,動作俐落乙節,有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在卷可考,故應無被告所稱之情形,是被告前開所辯,亦洵屬無稽。  ㈢至被告雖聲請調閱8月19日遠訊庭內容,惟本案事證明確,已 無再為調查之必要。況「8月19日遠訊庭內容」究何所指,亦有未明,難認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業經特定,其復未敘明待證事實及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認為不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之「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就構成累犯之行為人,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法院仍得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  ⒈被告前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3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1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妨害秩序部分因未經上訴先行確定,而被告就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部分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因被告於108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同年10月1日縮刑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業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⒉審酌被告於108年10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 毀損犯行,且本案毀損犯行,與上開構成累犯之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前案,雖犯罪類型不同,惟「毀損」之本質並無二致,顯見被告對於毀損類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其前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揮警告作用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準此,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語,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任何來由,即恣意毀 損告訴人設在自動櫃員機區之本案電話,法治觀念顯然薄弱,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具相當之惡性;兼衡告訴人本案電話遭毀損,損失約新臺幣300元(見偵卷第6頁左)之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其餘前案偵審紀錄所徵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在卷可考,暨被告為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有工作及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3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犯罪物沒收,非如犯罪所得沒收採義務沒收模式,法院有斟酌是否就犯罪物予以沒收之實體法上裁量權,倘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已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自得不予宣告沒收。查未扣案之被告用以損壞本案電話之工地藍色安全帽,固屬被告所有而供其遂行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惟衡情上開安全帽,存在正當用途,復不具何危險性,再次被投入犯罪用途之可能性甚低,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5,000 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96號   被   告 許嘉展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展前因犯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有期徒刑1年部分先行確定,許嘉展就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部分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8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23時1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積穗分行ATM機台處,持工地藍色安全帽砸毀ATM機台旁緊急電話,該緊急電話之機殼右側因此斷裂破損(修復費用新臺幣300元),足生損害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嘉展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張廼秉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員山派出所警員王盈順於偵查 中具結之證述。  ㈣警員職務報告、被告於113年1月28日23時15分許至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員山派出所報遺失之筆錄等相關資料。  ㈤監視器畫面擷圖9張及檔案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 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觀護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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