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5-03-03

案號

PCDM-113-簡-3915-2025030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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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岳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2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乙○○因不滿甲○○與乙○ ○配偶起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更正為「乙○○於民國113年5月1日15時許,因不滿甲○○與其配偶起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列所載之「受有右臉紅腫、下嘴唇挫傷之 傷害」,更正為「受有右臉紅腫、下嘴唇紅腫等傷害」。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等情,為本院依職權調閱查詢無訛,依上開規定,被告與告訴人即具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惟因前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仍係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告訴人與其配偶發 生爭執,即徒手毆打告訴人發洩不滿,不思理性解決家庭成員間之糾紛,顯未能尊重其家庭成員之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係朝告訴人面部甩巴掌之犯罪手段,及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臉紅腫、下嘴唇紅腫等傷害(見偵卷第7至8頁)之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暨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43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叔叔,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不滿甲○○與乙○○配偶起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甲○○住處,徒手朝甲○○右臉打一巴掌,甲○○因此受有右臉紅腫、下嘴唇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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