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CDM-113-簡-3916-2025010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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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哲 吳柏逸 陳冠淇 洪嘉佑 孫永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宇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檢察官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吳柏逸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洪嘉佑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孫永翰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於民國112年10月5日4時15分 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0月5日3時58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右眼角膜出血」,應更正為 「右眼結膜出血」。 二、本院審酌被告劉宇哲、吳柏逸、陳冠淇、洪嘉佑、孫永翰等 5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廖景霖發生口角衝突,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之,卻訴諸於暴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5人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被告劉宇哲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調解成立,並當場付清款項,經告訴人請求對被告劉宇哲其從輕量刑;而被告洪嘉佑與告訴人以3萬6,000元調解成立,但僅給付告訴人第一期調解款項(即6,000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調解款項;被告吳柏逸與告訴人以4萬元調解成立,惟未依約給付任何賠償金;被告陳冠淇、孫永翰均未到庭調解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30號、第21號調解筆錄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劉宇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吳柏逸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冠淇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洪嘉佑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孫永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13頁、第17頁、第21頁、第25頁及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的說明   查:被告劉宇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其刑責,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依約賠償告訴人3萬元,足見被告劉宇哲已確具悔悟之心,並積極彌補告訴人,展現其善後誠意,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劉宇哲從輕量刑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劉宇哲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劉宇哲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47號   被   告 劉宇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柏逸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嘉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孫永翰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之4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宇哲、吳柏逸、陳冠淇、洪嘉佑、孫永翰等5人於民國112 年10月5日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好樂迪KTV」洗手間,與廖景霖因故發生口角,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廖景霖,致廖景霖受有頭部外傷、頭皮及臉部多處鈍挫傷、腦震盪、右眼鈍挫傷及瘀傷、右眼角膜出血、右上唇撕裂傷約0.5公分、右下唇挫傷、左肩鈍挫傷、左前臂鈍挫傷、下背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景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宇哲、吳柏逸、陳冠淇、洪嘉佑 、孫永翰等5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景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邱涵暄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畫面共22張、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5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5人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5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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