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CDM-113-簡-3918-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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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聖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70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 字第8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聖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記載「本署檢察官」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5至6行記載「於112年2月4日23時17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於112年2月4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宏仁旅館』505號房內」;證據欄應補充:「被告吳聖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 262號第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有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自應逕行追訴,不再送觀察、勒戒,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經觀察、勒戒完畢後,尚不思戒除毒癮,又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目前在監服刑,自陳教育程度為女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清潔人員、月入約新臺幣15,000元、毋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細重量、結果均詳如該編號鑑驗結果欄所示),係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部分堪認業已滅失外,應併同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因盛裝毒品,經送驗結果,檢出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見該編號鑑驗結果欄所示),有備註欄所示之鑑驗書在卷可參,該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與該物已無法分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 毛 重 :0.3761公克 (含 1個塑膠袋重) 淨 重 :0.1995公克 取 樣 量 :0.0024公克 驗 餘 量 :0.1971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709號卷第38頁) 2 吸食器壹組 檢體外觀:吸食器1組 毛 重 :4.3182公克 取 樣 :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①甲基安非他命 ② N ,N-二甲基安非他命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09號   被   告 吳聖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聖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4日23時17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4日2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宏仁旅館」505號房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95公克,驗餘淨重0.1971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聖慈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 之尿液為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95公克,驗餘淨重0.1971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95公克,驗餘淨重0.197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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