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M-113-簡-3919-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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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玉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玉憲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陸拾元車資之不法利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所載「謝文心於同日3時17分許依被 告指示駛至上開地點」,應更正為「謝文心於同日3時17分許依曾玉憲指示駛至上開地點」。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未先向曾玉憲收取車資,即讓曾 玉憲下車離去」,應更正為「未向曾玉憲收取足額之車資,即讓曾玉憲下車離去」。  ㈢證據部分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玉憲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途賺取 所需,明知自身並無支付足額車資之能力,竟搭乘計程車接受服務後,未付足額之車資即逕行離去,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安全,並造成告訴人謝文心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之金額,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緝字第4640號偵查卷第3頁),以及其犯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詐得相當於新臺幣60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本案犯罪不法所得,此部分既未扣案,被告亦未歸還予告訴人,當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40號   被   告 曾玉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玉憲明知其無力亦無意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2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商店內利用I-bon叫車,並搭乘謝文心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111巷9弄口,謝文心於同日3時17分許依被告指示駛至上開地點,曾玉憲因車費不足新臺幣60元,向謝文心假稱:欲返家拿取不足之差額云云,使謝文心陷於錯誤,未先向曾玉憲收取車資,即讓曾玉憲下車離去。嗣曾玉憲均未返回,謝文心始悉受騙。 二、案經謝文心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玉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文心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60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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