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M-113-簡-3923-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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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定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定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將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1列所載之「等語,致官大翔心生畏懼」,更正為「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官大翔,足使官大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官大翔安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定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 被告於密接時間,對告訴人官大翔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語恐嚇行為(下稱本案恐嚇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與告訴人間之顧問 委任交易紛爭,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即率爾為本案恐嚇行為,侵害告訴人免於不必要恐懼之自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本案恐嚇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在卷可考,暨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顧問,家庭經濟狀況非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1、41至44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42號   被   告 游定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定豪前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有與官大翔簽署有之資產配置 顧問委任書,嗣因官大翔發覺委任書有異而欲中止,游定豪心有不甘,認官大翔應繼續給付顧問費,為追討款項,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11月2日凌晨0時3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官大翔,於電話中對官大翔恫稱:「你就給我在你家躲好,在公司躲好,公司我也查得出來在哪裡,我跟你講都調的到,臺灣就這麼小」、「我可能會找黑道處理」、「如果你今天是對兄弟的話,兄弟會直接去找你,不跟你講這麼多」、「不管你要進去還是要給我揍一頓都可以」、「幹官大翔,我他媽的是會把你打進加護病院」等語,致官大翔心生畏懼。 二、案經官大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定豪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兼告訴人官大翔結證在卷,且有上開對話之錄音暨其譯文、告訴人提供之資產配置顧問委任書翻拍照片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件在卷可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罪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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