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CDM-113-簡-3931-2024100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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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名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544號、第4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名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所載「EddieBauer手提袋(業已 發還)及Gucci腰包各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後」,應補充為「Eddie Bauer廠牌手提袋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業已發還)及Gucci廠牌腰包1個(價值20,000元)得手後」。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業據被告劉名埕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應補充為「業據被告劉名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二、本院審酌被告劉名埕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21883號偵查卷〈下稱第21883號偵卷〉第5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屬被告該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陳群尹、林芯卉,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自應在該次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 Eddie Bauer廠牌手提袋1個,固亦為其犯罪所得,惟經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人陳群尹,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第21883號偵卷第15頁)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劉名埕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UCCI廠牌腰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劉名埕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RADA廠牌黑色公事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54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545號 被 告 劉名埕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名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9時2分許,在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2nd STREET徐匯廣場內(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3F,下稱本案商店)內,趁該店負責人陳群尹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由陳群尹所管領之EddieBauer手提袋(業已發還)及Gucci腰包各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後,續將該手提袋供己之用,腰包變賣得現金4,000元後隨即花用殆盡。㈡於113年3月16日20時48分許,在本案商店內,趁該店之店長林芯卉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由林芯卉所管領之PRADA黑色公事包1個(價值25,000元)後即行離去,續將公事包變賣得現金4,000元且隨即花用殆盡。 二、案經陳群尹、林芯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名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就犯罪 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群尹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EddieBauer手提袋照片1張在卷可查;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芯卉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共2罪) 。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Gucci腰包1個及PRADA黑色公事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