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M-113-簡-3932-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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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泓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緝字第3218號、第3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蘇泓宇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蘇泓宇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蘇泓宇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蘇泓宇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蘇泓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 年5 月20日上午7 時4 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段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樹佳門市內,趁店員未    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岡本保險套1 盒及三    明治1 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48 元),得手後離    去。 (二)於112 年9 月5 日晚間6 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 號1 樓躍獅佳益藥局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金門一條根外用貼布2 包(價值共    計200 元),得手後離去。 (三)於112 年9 月9 日晚間7 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 號1 樓躍獅佳益藥局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酒精棉片1 疊(價值10元),得手後    離去。   (四)於112 年9 月14日下午5 時3 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 號1 樓躍獅佳益藥局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歐治鼻舒敏噴劑1 瓶(價值500 元    ),得手後離去。     嗣經各該商店人員陳若華、李佳益發覺,報警處理,循線查   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蘇泓宇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上情。 (二)證人陳若華、鄭沛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失竊商品及監視錄影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先後四次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四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本案四次犯行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一 岡本保險套1 盒(價值99元) 二 三明治1 個(價值49元) 三 金門一條根外用貼布2 包(價值合計200 元) 四 酒精棉片1 疊(價值10元) 五 歐治鼻舒敏噴劑1 瓶(價值500 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18號                         第3219號   被   告 蘇泓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6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泓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5月20日上午7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 ○0號7-11便利商店樹佳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副店長陳若華管理、陳放於貨架上之本岡本保險套1盒及三明治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48元),得手後放在隨身袋子內,僅結帳飲料1瓶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離去。  ㈡於112年9月5日晚間6時55分許、112年9月9日晚間7時55分許 、112年9月14日下午5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躍獅佳益藥局,分別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鄭沛宜管領、陳放於貨架上之痠痛貼布2包(價值710元)、酒精棉片數片(價值每片10元,遭竊數量不詳)及過敏噴劑1瓶(價值500元),得手後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離去。 二、案經陳若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鄭沛宜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泓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若華、鄭沛宜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7-11便利商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路邊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失竊之商品照片2張、躍獅佳益藥局內監視器影像截圖22張、失竊商品照片1張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前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係犯罪所得,尚未歸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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