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CDM-113-簡-3936-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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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樺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第5行所載「並扣得抽頭金250元 、賭資850元、麻將1副(含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監視器主機1臺、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4個等物」,應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業據被告陳姿樺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陳姿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 置圖各1份在卷可稽」,應更正為「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場位置圖1份在卷可稽」。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所載「監視器鏡頭4個」,應更 正為「監視器鏡頭2個」。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姿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起至同年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陳姿樺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 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訊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所經營賭博場所的規模非鉅、為本件賭博犯行的時間亦非長久;兼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賭資,分屬如附表編號9至12 所示之賭客所有,業據渠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22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8頁),則非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麻將 1副 2 骰子 3顆 3 搬風骰子 1顆 4 牌尺 4支 5 監視器螢幕 1台 6 監視器主機 1台 7 監視器鏡頭 2個 8 抽頭金(新臺幣) 250元 9 李慧珍賭資(新臺幣) 50元 10 李姿穎賭資(新臺幣) 500元 11 賴沛淇賭資(新臺幣) 150元 12 李陳金蘭賭資(新臺幣) 150元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27號   被   告 陳姿樺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樺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起,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且以其所有之麻將1副(含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為賭具,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湊桌打麻將,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台20元、由賭客輪流做莊之方式賭博財物,賭客自摸後應交付50元抽頭金予陳姿樺。嗣於113年7月23日14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陳姿樺及賭客賴沛淇、李陳金蘭、李慧珍、李姿穎等4人,並扣得抽頭金250元、賭資850元、麻將1副(含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監視器主機1臺、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4個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姿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賭客賴沛淇、李陳金蘭、李慧珍、李姿穎、在場人趙守棋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抽頭金250元、賭資850元、麻將1副(含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監視器主機1臺、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4個扣案為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麻將1副(含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監視器主機1臺、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4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25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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