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7
案號
PCDM-113-簡-3938-202411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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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慶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速偵字第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慶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養樂多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慶霖所為,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犯罪後,主動向超商店長告訴人游奇豐坦承犯行,由告訴 人報警,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經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稽,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 之素行、身心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之養樂多2 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6元),為被告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 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28號 被 告 洪慶霖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慶霖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 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3日1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號統一超商樹林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游奇豐所管領、放置於店內開放架上之養樂多2瓶(價值新臺幣16元)得手,未經結帳即逕自於現場飲用完畢。經游奇豐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奇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慶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奇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