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CDM-113-簡-3940-2024100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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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鴻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鴻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電腦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現 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 ㈡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9日刑生 字第1126066360號鑑定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程序部分: 按「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 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詹鴻霖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詳下述),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時間為民國96年間,係於94年2月2日刑法第80條修正後,而刑法第80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時,並未修正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條文內容,是被告詹鴻霖上開犯罪行為之追訴期間,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20年未起訴而消滅,是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尚未消滅,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詹鴻霖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詹鴻霖於行為時正值年輕力壯之時,並非無謀 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竊得之行車電腦1部,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長義,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10號 被 告 詹鴻霖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鴻霖於民國96年1月17日2時15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前,見張長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將上開車輛車窗敲破,竊取車內行車電腦1部,隨即離去。嗣經張長義於96年1月17日2時15分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採集車內遺留之生物跡證,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張長義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勘 查採證同意書、現場勘查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至報告意旨認 被告於上揭時、地尚有竊取車內引擎,惟此經被告所否認,除被害人於警詢中片面指訴外,無證據證明被告亦有竊取上開引擎,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間具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