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CDM-113-簡-3942-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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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嘉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7列所載之「許哲嘉於民國113年5 月13日21時4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和店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長劉祐嘉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超微米洗卸兩用潔淨乳1瓶、鮪魚飯糰1個、海鮮明太子義大利麵1個、麻婆豆腐燴飯2個、味噌奶油義大利麵1個、立頓抹茶拿鐵2罐、茉莉四季春2罐,置於隨身提袋後,僅結帳香煙1包,隨即離去」,更正為「許哲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21時48分至51分許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龍和店內,徒手接續竊取店長劉祐嘉所管領,置於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放入隨身提袋後,僅結帳香菸1包,隨即離去」。  ㈡補充「商品明細」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哲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於密接時間,在上開店內,竊取如附表所示商品,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徒因一時貪欲,任意竊取告訴人劉祐嘉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如附表所示商品,品項及數量眾多,價值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29元(見偵卷第14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近1年屢因竊盜案件,各經法院判決處罰金、拘役確定等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患有身心症狀,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7月10日診字第K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及醫師囑言均詳偵卷第19頁右)在卷可考,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17頁、〈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雖未據扣案,惟屬其違法行為所得;又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竊得之商品已經吃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9頁左),復綜觀全卷,如附表所示商品,並無經告訴人簽領贓物認領保管單而取回,或已成立和解而獲得賠償等情事,顯見上開犯罪所得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自應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數量及價值 (新臺幣) 備註 1 超微米洗卸兩用潔淨乳(120g裝)1瓶 價值175元 見偵卷第14頁 2 鮪魚飯糰(113g裝)1個 價值30元 3 海鮮明太子風奶香義大利麵(301g裝)1個 價值99元 4 川味麻婆燒豆腐燴飯(441g裝)2個 價值總計178元 5 和風味噌奶油扇貝義大利麵(303g裝)1個 價值109元 6 立頓抹茶拿鐵(375ml裝)2罐 價值總計78元 7 FMC茉莉四季春(450ml裝)2罐 價值總計60元 價值總額:729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80號   被   告 許哲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嘉於民國113年5月13日21時4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和店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長劉祐嘉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超微米洗卸兩用潔淨乳1瓶、鮪魚飯糰1個、海鮮明太子義大利麵1個、麻婆豆腐燴飯2個、味噌奶油義大利麵1個、立頓抹茶拿鐵2罐、茉莉四季春2罐,置於隨身提袋後,僅結帳香煙1包,隨即離去,嗣劉祐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祐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哲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祐嘉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竊得之 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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