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3

案號

PCDM-113-簡-3943-2025030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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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啓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啓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殼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將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6列所載之「見林孟琪將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臨時停放該處而未熄火及上鎖有機可乘,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上開車輛車門竊取林孟琪放置車內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更正為「因見林孟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臨時停放該處,惟未熄火及上鎖,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上開車輛車門,竊取林孟琪所有而放置該車內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下稱蘋果手機,並與該機所裝手機殼合稱本案手機)」。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啓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徒因一時貪欲,任意竊取告訴人林孟琪所有之本案手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之本案手機,價值新臺幣39,000元(見偵卷第8頁左),實具相當之財產價值,且車內空間常為車輛駕駛人或乘客暫放個人財物之場所,亦具相當程度之私密性,是被告任意侵入具私密性之車內空間竊取本案手機,其犯罪情節及所生之損害均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90頁)在卷可考,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89、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本案手機,固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惟告訴人已具領取回上開蘋果手機1支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4頁)在卷可憑,足見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應生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之效力,爰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蘋果手機所裝之手機殼,因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竊取後有不慎損壞手機殼,所以交付予警方查扣時,該手機殼已被我丟棄等語(見偵卷第6頁左),顯見前開蘋果手機所裝之手機殼,仍未據扣案,告訴人並未具領取回該手機殼;又綜觀全卷,亦未見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62號   被   告 莊啓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啓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4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見林孟琪將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臨時停放該處而未熄火及上鎖有機可乘,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上開車輛車門竊取林孟琪放置車內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林孟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啓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孟琪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及被告遭查獲之全身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手機1支,業已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惟就被告本案竊得手機之手機殼1個,為被告所不慎損壞而丟棄,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是仍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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