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CDM-113-簡-3944-202502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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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再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再發犯竊盜罪,共參罪,均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4列所載之「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於民國113年4月14日9時14分許、113年4月15日7時16分許、113年4月16日6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7-11超商躍心門市」,更正為「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7-ELEVEN耀心門市內」。 ㈡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取時間,分別更正為「113年4月1 4日7時27分許」、「113年4月15日6時44分許」、「113年4月16日6時2分許」。 ㈢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載之「113年4月14日、113 年4月15日、113年4月16日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照片各3張」,更正為「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再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已更正如上,下同),在上開地點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徒手竊取告訴人徐躍豪管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35元、55元、55元,犯罪所生之損害均非嚴重;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何前科(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工業及舉牌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居無定所,現居新北市板橋區介壽公園內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偵緝卷第4、15頁,本院卷第17頁),及其現年78歲之日後更生情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法益侵害之專屬性與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併考量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傾向、矯正所需之必要程度,暨斟酌刑罰之邊際效應、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各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雖未據扣案,惟屬被告之違法行為所得;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都吃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1頁),復綜觀全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無經告訴人簽領贓物認領保管單而取回,或已成立和解而獲得賠償等情事,顯見上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自應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445號 被 告 劉再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再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3年4月14日9時14分許、113年4月15日7時16分許、113年4月16日6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7-11超商躍心門市,趁店內人員忙於店務之際,徒手竊取徐躍豪管理、置於展示架上販售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新臺幣145元),得手後均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徐躍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再發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躍豪於警詢之證述。 (三)113年4月14日、113年4月15日、113年4月16日監視錄影器檔 案暨截圖照片各3張。 (四)告訴人提供檯帳圖報表3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3次竊盜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財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商品 1 113年4月14日9時14分許 政泰無籽冰心話梅1包 2 113年4月15日7時16分許 奧利奧原味夾心餅乾-香草口味1個 3 1113年4月16日6時46分許 奧利奧黑白巧克力口味夾心餅乾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