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3

案號

PCDM-113-簡-3945-2025030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徒因一時貪欲,任意竊取告訴人伍妙珊所購如附表所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所有而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0元,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及被告已主動賠償告訴人現金1,000元(見本院卷第107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88頁)在卷可考,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雖自承:我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吃完了等語(見偵卷第6頁左),惟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0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7頁)在卷可考,顯見前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揭規定,應生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之效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數量及特徵 備註 熟食1袋 (內含有甜不辣1份、柳葉魚1份、雞屁股1份、貢丸1份) 見偵卷第6頁左、第7頁左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36號   被   告 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6日21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伍妙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臨時停放該處,其前置物箱上懸掛有熟食1袋(內含甜不辣、柳葉魚、雞屁股、貢丸等食物,價值新臺幣100元),認有機可乘,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熟食1袋,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 二、案經伍妙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伍妙珊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被告遭查獲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