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CDM-113-簡-3951-202502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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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宏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宏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宏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徒因一時之貪欲,任意竊取告訴人葉惠娟所有之腳踏車1輛(見偵卷第18頁左),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之上開腳踏車,新車價值約為新臺幣4,000元(見偵卷第7頁左)之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於為本案竊盜犯行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見本院卷第9頁),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13頁),及其現年73歲之日後更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上開腳踏車,固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惟告訴人已具領取回(見偵卷第13頁),足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應生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之效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97號 被 告 蘇宏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宏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 3年3月31日9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腳踏車停車場,竊得葉惠娟所有之腳踏車1部後離去。 二、案經葉惠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宏毅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葉惠娟警詢所陳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1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之上開腳踏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