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CDM-113-簡-3958-202502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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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勝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016號、113年度偵字第3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勝宏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6時58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超商,徒手竊得貨架上由翁雅慧管領之雞棒腿切塊1盒及文昌雞切塊1盒,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44元」,更正為「於113年4月26日16時5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板橋文聖店內,徒手竊得貨架上由翁雅慧管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品,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244元」。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於同年5月14日14時46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超商,徒手竊得貨架上由李語緁管領之今獎大麴酒1瓶」,更正為「於同年5月14日14時4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貴興店內,徒手竊得貨架上由李語緁管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商品」。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於同年月17日13時47分許,在 同上超商,竊得貨架上由李語緁管領之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1瓶」,更正為「於同年月17日13時47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得貨架上由李語緁管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商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勝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之「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就構成累犯之行為人,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法院仍得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 ⒈被告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30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投簡字第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乙案接續執行,嗣於112年2月18日因累進縮刑4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⒉審酌被告於112年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後,僅1年餘即再犯本 案3次竊盜犯行,且本案3次竊盜犯行,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竊盜犯行,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竊盜類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其前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揮警告作用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準此,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語,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徒因一時之貪欲,任意竊取告訴人翁雅慧管領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品、告訴人李語緁管領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85元、159元、59元、145元等犯罪所生之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構成上開累犯前科以外之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7至49頁),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見偵29016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53、6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法益侵害之專屬性與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併考量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傾向、矯正所需之必要程度,暨斟酌刑罰之邊際效應、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各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雖未據扣案,惟屬被告之違法行為所得;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竊得之如附表所示商品,都已食用或飲用完畢等語(見偵29016號卷第5頁右,偵31156號卷第6頁左),足見上開犯罪所得迄今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特徵及價值 (新臺幣) 備註 1 雞棒腿切塊(400g裝)1盒(價值85元) 文昌雞切塊-冷藏肉(550g裝)1盒(價值159元) 見偵29016號卷第8頁 2 今獎大麴酒-58度1瓶(價值59元) 見偵31156號卷第8頁左 3 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145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16號 113年度偵字第31156號 被 告 朱勝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勝宏前因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2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開2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又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投簡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士簡字第60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㈠㈡㈢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6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超商,徒手竊得貨架上由翁雅慧管領之雞棒腿切塊1盒及文昌雞切塊1盒,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44元。 (二)於同年5月14日14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超 商,徒手竊得貨架上由李語緁管領之今獎大麴酒1瓶。 (三)於同年月17日13時47分許,在同上超商,竊得貨架上由李 語緁管領之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1瓶。 二、案經翁雅慧及李語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及板橋分局 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翁雅慧及李語緁警詢所陳相符,並有照片23張在卷可據,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