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CDM-113-簡-3960-202410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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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緝字第4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昇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宏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邱敬順所受之 傷勢,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44號 被 告 黃宏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昇與邱敬順均為臺鐵板橋車站常駐街友,2人因細故產 生口角,黃宏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6日晚間11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臺鐵板橋車站北3門內,徒手毆打邱敬順前額及後腦勺共2次,致邱敬順受有頭部暈眩之傷害。 二、案經邱敬順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被告黃宏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敬順於警詢之指訴。㈢現場監視影像光碟1片暨監視影像翻拍照片8張、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告訴人簽署之指認照片1張、被告對監視影像翻拍照片2張親自簽署之文件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