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CDM-113-簡-3962-202503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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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誠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俊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1月17日21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之「 VALORANT-特戰英豪台服玩家交易社團」,見葉禹辰以暱稱「林子辰」張貼文章欲販售黃子桓所有之遊戲特戰英豪遊戲帳號「alt00000000(暱稱:騎豬追火車豬追火車;下稱本案遊戲帳號)」,以臉書暱稱「吳承遠」聯繫葉禹辰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購買本案遊戲帳號云云,致葉禹辰陷於錯誤,使葉禹辰於同日21時22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址詳卷)之住處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將本案遊戲帳號之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遊戲帳號資料)提供予黃俊誠,嗣其取得本案遊戲帳號資料後,隨即更改本案遊戲帳號之密碼及綁定電子郵件信箱(所涉妨害電腦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並封鎖葉禹辰聯繫而拒不給付價金,葉禹辰、黃子桓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子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於網路揭露不實訊息而犯罪者,係利用電腦輸入一定之訊息,藉由網路傳遞該訊息,以遂行犯罪,舉凡有網路現代科技化設備之各個處所,均得收悉其傳播之訊息,範圍幾無遠弗屆,是其犯罪結果發生地,非如傳統一般犯罪,僅侷限於實際行為之特定區域。次按管轄法定原則之目的在於防止利用自由選擇法院而達到間接操控法院判決之結果,藉此保障被告接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因此,一方面考量管轄法定原則之目的,另方面配合網路犯罪之複雜性,認定網路犯罪之管轄法院不應過度侷限,亦不應過度廣泛認定,以免管轄法定原則形同虛設。從而,認定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應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經查,被告黃俊誠係在其宜蘭縣之住所連接網際網路向被害人葉禹辰(下逕稱姓名)施以詐術(見偵卷第62頁),固為犯罪行為地,惟因被告與葉禹辰就本案遊戲帳號之交易,係在網際網路上完成,無實際交易地,且葉禹辰係在新北市永和區之住家連接網際網路,因而遭被告施以詐術受騙(見本院卷第57頁),依上揭說明,堪認新北市永和區亦存在本案之管轄連繫因素,可評價為犯罪結果地。從而,本院就本案亦有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偵卷第7至11頁)、偵訊 (見偵卷第61至64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子桓於警詢(見偵卷第13至15頁)及偵訊時(見偵卷第61至63頁)之指訴、葉禹辰於警詢(見偵卷第17至19頁)及偵訊時(見偵卷第61至63頁)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27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2日台信遊戲字第1120004470號函(見偵卷第29至39頁)及臉書頁面、對話紀錄暨手機畫面擷取照片11張(見偵卷第41至46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得利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而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而係在保障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以詐欺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或令其為他人得利行為,被害人主觀上多無使財產標的發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法效意思存在。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謂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不限於移轉、登記或拋棄所有權等處分行為,縱僅將財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如占有、使用)移交行為人,亦成立本罪。簡言之,其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線上遊戲之帳號內角色、虛擬寶物及裝備等帳號資料,均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上開帳號資料之電磁紀錄擁有使用、支配之權,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上開帳號資料,而得為現實世界交易之標的,具一定之財產價值,故線上遊戲之帳號資料,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惟帳號資料係無形體之電磁紀錄,並非人類所得感觸之物,故以詐術手段為之,依上揭說明,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詐 欺葉禹辰所得者,僅為線上遊戲帳號資料之無形體電磁紀錄,應評價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業如前述,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取財罪均以「施以詐術」為社會基本事實,僅因取得標的之不同而異其犯罪形態,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重行向被告告知詐欺得利之罪名,並使被告答辯(見本院卷第5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更正如前,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以臉書私人訊息之方式,向居於守護告訴人財物地位之葉禹辰施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告訴人受有本案遊戲帳號約定交易價值4,000元之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及其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依和解條款悉數賠償4,000元予告訴人(見偵卷第10、62頁,本院卷第57頁),告訴人亦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見偵卷第65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願意宥恕被告給他一個機會等節(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被告亦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是其犯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於113年8月間、同年6月間,已因相同罪質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9月間,因相同罪質犯行,經法院判決處拘役20日等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61至62、67至78頁),顯見其自律能力不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在火鍋店工作,月收入3萬多元,與家人租屋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63頁),及其現仍於上開前案之緩起訴期間(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欺取得之本案遊戲帳號,固為其違法行為所得,惟其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悉數賠償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即生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之效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