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CDM-113-簡-3963-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宏霖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宏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而不堪使用」,應更正為「 因而減損該車烤漆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鏽蝕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張鎂婷。嗣張鎂婷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告訴人張媄婷於警詢之指訴」 ,應補充為「告訴人張媄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6張在卷可資佐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 二、本院審酌被告柯宏霖與告訴人張鎂婷素不相識,竟無故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損壞告訴人所有之物品,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破壞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及其犯後雖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為警扣案之新臺幣銅板共7個,雖係被告持之犯本件犯行 所用之物,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08號   被   告 柯宏霖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宏霖於民國113年5月27日22時4分許,搭乘友人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硬幣擲向張媄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鈑金多處刮痕,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張鎂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柯宏霖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張 媄婷於警詢之指訴,(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惟被告否認恐嚇犯行,辯稱:我當時喝醉了,覺得只是好玩。我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經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亦無嫌隙,純係行車間之偶發事件,是縱認被告毀損告訴人之車輛可能造成告訴人感到驚嚇或不悅,惟就該行為本身,被告主觀上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恐嚇之犯行,應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