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CDM-113-簡-3976-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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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堯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堯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堯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 告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其於實行本件竊盜犯行時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張堯光案發時已屆80歲之高齡,且非離群索居 、與世隔絕而欠缺社會歷練之人,對於不得以行竊之不法手段侵害他人財產一事,自應知之甚詳,竟因一時貪念而竊取賣場販售之商品,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皆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並發還由告訴人黃品翰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8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2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的諭知: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此次係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家福綜合纖果1桶、UB150鋼珠筆1組、瑪伊娜特級橄欖油1瓶,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黃品翰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17號   被   告 張堯光 男 8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堯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5日15時47分許起至15時53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家樂福商場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於貨架上之家福綜合纖果1桶、UB150鋼珠筆1組、瑪伊娜特級橄欖油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626元),得手後置入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旋為該店安全助理黃品翰察覺攔阻,經警到場扣得上述商品(均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品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堯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品翰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每日損失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等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堯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請酌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竊取之上開商品,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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