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7

案號

PCDM-113-簡-3979-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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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秀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303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秀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秀玉所為,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身心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業已賠償   被害人之損失,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之AB草莓優酪乳1 瓶(價值新臺幣28元),為被告犯   罪所得,業經被告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   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00號   被   告 郭秀玉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秀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9日11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由陳惠雯管領之AB草莓優酪乳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8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嗣陳惠雯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秀玉固不否認有拿取上開物品,然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口渴就拿起來喝,忘記付錢云云。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惠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及現場照片6張存卷足參,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被告拿取上開物品後將之藏放在外套內,再以徒手之姿離開店內等情,此有前揭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暨翻拍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證,顯與被告所稱之忘記付錢不符,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因精神障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行為控制能力較弱,且案發後業已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俊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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