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M-113-簡-3981-202502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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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花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花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花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徒因一時之貪欲,任意竊取被害人李皓勤錢包內之現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害人遭竊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暨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具中度第一類、第二類身心障礙(見偵卷第9頁;障礙類別及影響功能均詳本院卷〈表二: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離婚,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7頁),及其現年78歲之日後更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金1,600元,雖未據扣案,惟屬被告之違法行為所得;又被告於偵訊時自承:錢還沒還給被害人;我拿走1張1,000元,1張500元,1張100元等語(見偵卷第18頁、第19頁左),足見上開犯罪所得迄今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10號 被 告 余花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花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30日7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李皓勤所有置於機車置物籃內之錢包,並取走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以下同)1,600元後,將錢包放回原處,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花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皓勤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