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CDM-113-簡-3982-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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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2行所載「於民國113年2月15日8時47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0時4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建宏與告訴人張博洋素不相識,竟無故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損壞告訴人所有之物品,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破壞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及其犯後雖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球棒、鐵鍬,並未扣案,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53號   被   告 陳建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㈠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5日8時47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選物販賣店內(下稱上址),持球棒、鐵鍬破壞張博洋所有之機台,致該機台玻璃破碎而不堪用。㈡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6日23時許,在上址,持鐵鍬破壞張博洋所有之機台,致該機台玻璃破碎而不堪用。 二、案經張博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張博洋證稱綦詳,且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畫面擷取照片5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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