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03
案號
PCDM-113-簡-3985-2025030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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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大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XV-937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6列所載之「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 8時40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並掛在其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以此方式行使之,並於113年2月20日18時40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3年2月4日18時6分前之某時許,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柏憲』,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將本案偽造車牌配掛在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駕駛該車上路,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美麗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2月20日18時40分許」。 ㈡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6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所附BMW小客車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停車明細暨停車紀錄手機螢幕擷取畫面4張」為證據。 二、理由補充: 被告甲○○於偵訊時固坦承其有自「黃柏憲」之人取得本案偽 造車牌,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扣案的車牌是否為偽造的車牌等語。惟: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跟黃柏憲借本案偽造車牌,因 為我的原車牌沒有驗車被註銷,要從停車場移到別的停車場的時候都需要掛上車牌,所以跟他借;我的原車牌註銷繳回監理站了;我知道使用偽造車牌是違法的行為等語(見偵卷第8頁),足見被告主觀上明知使用偽造車牌係不法行為,亦知悉車牌如遭註銷,須繳回監理機關。佐以被告於警詢時復供稱:黃柏憲告訴我車牌沒有問題,他告訴我那個牌只是註銷牌,我才會把牌掛在車上等語(見偵卷第9頁左),是被告依其自身經驗既知悉車牌如遭註銷,須繳回監理機關,則當「黃柏憲」之人向其稱本案偽造車牌係註銷車牌時,被告應可預見其取得之本案偽造車牌,實非應繳回監理機關之真實註銷車牌。從而,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偽造車牌可能為偽造車牌,則其猶自「黃柏憲」之人取得,並懸掛在其駕駛之BMW自用小客車車頭、車尾,復駕駛該車輛上路而行使本案偽造車牌,足徵被告主觀上確存在縱行使本案偽造車牌,亦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雖辯稱:我當初跟黃柏憲借車牌時,有再三跟他確認 過沒有問題等語。惟查,綜觀全卷,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提供任何證據以支持其前開所辯內容,自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 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其真實車牌遭註銷 ,即任意行使本案偽造車牌,破壞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並致被害人李美麗險無辜遭受交通違規裁罰(見偵卷第26至27頁),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4日即有行使本案偽造車牌之情事(見偵卷第27至29、31頁),至其於同年月20日遭警方查獲為止,期間達十數日,期間非短,犯罪對於被害人,及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使用牌照正確性之損害均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66頁)在卷可考,素行非佳,暨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69至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我跟黃柏憲借本案偽造車牌,因為我的原車牌沒有驗車被註銷,所以跟他借;我在三重跟黃柏憲拿的等語(見偵卷第8頁),足見扣案之車牌號碼「AXV-9377」號車牌2面(見偵卷第16至18、53、57至58頁),係被告無正當理由自「黃柏憲」之人取得,而供被告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具刑法上犯罪物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8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向非車牌號碼車輛所有人取得之車牌,極有可能非 真實之車牌,但因自己車牌遭吊扣,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8時40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並掛在其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以此方式行使之,並於113年2月20日18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為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二)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所有人李美麗於警詢時之證 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 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汽車牌號吊扣執行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於112年11月6日至113年5月5日吊扣)、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李美麗陳述車遭人變造)等文件各1份;員警查獲被告使用偽造之車牌照片數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罪嫌,扣案之車牌2面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