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9

案號

PCDM-113-簡-3992-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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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峻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調偵字第9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峻廷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峻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10號   被   告 陳峻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峻廷(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徐 子傑於民國113年1月6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陳峻廷經營之攤販前,因清理垃圾問題發生爭執,陳峻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徐子傑,致徐子傑受有左側外耳和臉部、頭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徐子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峻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子傑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 (四)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瑞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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