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PCDM-113-簡-3993-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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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客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0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客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偽造台北聖玄宮收據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李祖兒,並造成台北聖玄宮信譽受損,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偽造之台北聖玄宮收據,已交付李祖兒收執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52號   被   告 陳客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0號2樓「新竹○○○○○○○○」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客良明知自己非「台北聖玄宮」主委,亦未在該宮廟擔任 任何職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0時43分許,至李祖兒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工作室,對其自稱為「台北聖玄宮」主委,並佯稱:113年4月1日媽祖、玄天上帝要繞境,請其捐獻香油錢云云,致李祖兒陷於錯誤,捐獻新臺幣1,000元香油錢,陳客良則出具「台北聖玄宮」收據1紙予李祖兒收執,並表示之後會另給予報稅收據,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款項。嗣經李祖兒發現遲未收到報稅收據,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祖兒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客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祖兒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被告比對照片共7張、「台北聖玄宮」收據及符紙各1紙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偽造之「台北聖玄宮」收據,屬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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