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CDM-113-簡-3996-202410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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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汶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4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汶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剪斷..」,補充為「以放置在公用區 域之剪刀剪斷..」。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撕毀..」,補充為「並徒手撕毀..」 。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僅因 不滿告訴人規範公用區域之陽台門需保持敞開,竟率以剪刀剪斷為固定陽台門開啟狀態用之鐵絲,並撕毀請勿關門之公告紙張,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財物損害程度輕微、於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終經通緝到案,致未能即時填補告訴人損害,復經本院徵詢告訴人調解意願,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調解,並稱被告於偵查中即曾表示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用以剪斷鐵絲之剪刀,未據扣案,且為被告在公 共區域隨手拿取使用,非屬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412號 被 告 楊汶臻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居花蓮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汶臻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向簡君珮承租位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5樓507室之房屋。楊汶臻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4月中至112年5月3日間某時,在前開租屋處公用廳舍陽台,剪斷簡君珮所有、綑綁陽台後門把手及陽台木梯上、用以固定陽台後門不致關上之鐵絲,撕毀簡君珮張貼在陽台之「請勿關門」公告紙張,致令前開之物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簡君珮。 二、案經簡君珮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汶臻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君 珮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