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CDM-113-簡-3998-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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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思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思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思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愷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1.6843公克、純質淨重1.   4548公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30包(合計驗   餘淨重50.04 公克、純質淨重4.58公克)、含有愷他命殘渣   之K 盤1 個、K 卡1 片(其上殘留之愷他命因與K 盤、K 卡   已無從分離,該K 盤1 個、K 卡1 片均應視為違禁物),屬   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   予以沒收。又用以包覆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32只,因其上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另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   另諭知沒收。至於本案另扣得之物,因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三   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一 愷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1.6843公克、純質淨重1.4548公克,含包裝袋2 只) 二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30包(合計驗餘淨重50.04公克、純質淨重4.58公克,含包裝袋30只) 三 含有愷他命殘渣之K 盤1 個 四 含有愷他命殘渣之K 卡1 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3號   被   告 葉思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6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葉思辰知悉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去氯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5日7時44分前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1包(愷他命純質淨重0.9936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0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4.58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愷他命、去氯愷他命1包(愷他命純質淨重0.461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月25日7時44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進行搜索,當場扣得殘留愷他命之K盤(含刮卡)1個、甲基安非他命4包(純質淨重2.602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0.36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0.3421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1包(愷他命純質淨重0.993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1.164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0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4.5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淨重5.339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976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09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876公克,葉思辰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由本署113年度毒偵第1111號偵辦)、含有非毒品成分伽瑪丁內酯成分之透明無色液體4罐、夾鏈袋1批、磅秤2台、封口機2台、未含毒品成分之黃色粉末1盒、未含毒品成分之莓紅色粉末1盒、咖啡包分裝袋10批、磅秤1台、分裝杓1批、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愷他命、去氯愷他命1包(愷他命純質淨重0.4612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思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㈣、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70603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殘留愷他命之K盤(含刮卡)1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1包(愷他命純質淨重0.9936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4.58公克)成分之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愷他命、去氯愷他命1包(愷他命純質淨重0.4612公克),均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者外,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純質淨重2.602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0.36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0.342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1.164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7包(淨重5.339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976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09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876公克),另由本署113年度毒偵第1111號偵辦。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爰不聲請沒收。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製造毒品犯行,辯稱:毒品咖啡包是伊向別人買的,封口機等物品是之前在三重沒有被扣案,伊帶過去放著的等語,經查,觀諸現場查扣之未含毒品成分之黃色粉末、未含毒品成分之莓紅色粉末、封口機、磅秤及分裝杓、分裝袋均係裝在紙箱內,該等紙箱與雜物一同放置在牆角之一隅,而被告於112年7月10日,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為警持搜索票進行搜索,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足徵被告辯稱上開物品係由新北市三重區搬離時攜至上址推放等情,尚非無據。且細繹為警查扣之毒品咖啡包30包係以橡皮筋綑綁成2捆放置在桌面上,而本案亦無任何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以上開物品製造毒品咖啡包,自難認被告有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 美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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