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CDM-113-簡-4000-2024100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語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996號、第31800號、第415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 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語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語傑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1之「被告林語傑於 警詢、偵訊及羈押審理中之供述」應更正、補充為「被告林語傑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就附表編號四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附表編號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毀損、1次恐嚇危害安全、1次侵入住宅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經檢察官主張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科紀錄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為恐嚇犯行之型態、緣由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其對此類案件有其特別惡性,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爰就被告所犯恐嚇犯行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為毀損、侵入住宅之犯行,與構成累犯之犯罪型態不同,犯罪情節、不法內涵與所涉惡性亦屬有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所為毀損、侵入住宅犯行之最低本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與鄰居間因故存有嫌隙,竟未思理性、和平溝通,解決紛爭,率而為毀損、恐嚇行為,致告訴人黃俊維、周怡君之財產受有損害,並使被害人林裕峰心生恐懼,另被告攀爬進入告訴人鄭朝居所之陽台,本意僅在逃避警方查緝,並無其他不法意圖,雖其進入後隨即為告訴人鄭朝發現而逃離,所滯留之時間不長,然仍已妨害告訴人鄭朝之居住安寧,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手段之危險性、所毀損物品之價值,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就宣告拘役刑部分,衡酌被告就本案所犯3次毀損、1次侵入住宅犯行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均未扣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 無法確知是否屬被告所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縱宣告沒收,於犯罪之預防亦無甚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林語傑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1. 林語傑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2. 林語傑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3. 林語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林語傑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96號 113年度偵字第31800號 113年度偵字第41544號 被 告 林語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無定所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語傑於民國110年間因涉犯恐嚇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經新北地院裁定與其他案件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林語傑與黃俊維為鄰居關係,因細故而生齟齬,林語傑竟基 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2月11日16時40分許,至黃俊維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住處前,以不詳之工具破壞黃俊維所有、位於該處之大門玻璃、門上監視器鏡頭及網路線等物品,致上開大門玻璃碎裂、監視器鏡頭遭拔除、網路線被剪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俊維。 ㈡林語傑因與周怡君所出租、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 林裕峰等人有糾紛,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林語傑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月10日0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4樓門口處,以大力踹擊之方式猛踢周怡君所有之該處大門,致該大門上雕花斷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周怡君。 ⒉林語傑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月18日15時3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4樓門口處,持鐵槌大力敲擊周怡君所有之上開大門,致該大門上有明顯凹陷,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周怡君。 ⒊林語傑於113年4月29日3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 樓門口處與林裕峰發生爭吵,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上開時地,點燃煙火後,將其踢至林裕峰租屋處門口,任該煙火在門口燃燒,以此方式恫嚇林裕峰,致林裕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林語傑與鄭朝並不相識,林語傑明知無正當理由,未經他人 同意不得任意進入他人之住居所內,竟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於113年7月3日14時7分許,徒手攀爬進鄭朝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居所(地址詳卷)之陽台內。嗣鄭朝驚覺有異,喝令制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維、周怡君及鄭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語傑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理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俊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周怡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林裕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㈡⒊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鄭朝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事實。 6 113年度偵字第28996號卷內被告住處前之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被告住處前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告訴人黃俊維提供之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告訴人黃俊維提供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1份、遭破壞之物品照片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7 113年度偵字第31800號卷內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1份(附於113年7月22日偵訊筆錄)、遭破壞之物品照片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8 113年度偵字第41544號卷內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1份(附於113年8月8日偵訊筆錄) 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305條之恐嚇 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等罪嫌。被告分別為上開毀損、恐嚇及侵入住居之犯行(毀損3次、恐嚇1次、侵入住居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部分,為累犯,請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⒊之恐嚇行為,亦 同時涉犯刑法第186條之1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然按刑法第186條之1所指之「爆裂物」係指有爆發性,具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之有體物,且得視為與炸藥、棉花藥、雷汞相類者而言,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1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是查「爆裂物」之特性為「可急速膨脹產生破壞作用,而有爆炸燒燬物體現象」,觀諸被告於本案中所使用之煙火,雖有火花、旋轉、爆音或煙霧等現象,然未有急速膨脹產生破壞作用及爆炸燒燬物體現象乙節,有113年度偵字第31800號卷內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1份(附於113年7月22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自非刑法第186條之1第1項所指之爆裂物,而與構成要件不合,是難以告訴人周怡君之指訴,逕將被告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於一行為犯數罪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