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CDM-113-簡-4001-202411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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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6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足生 損壞於乙○○」應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乙○○」;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兄弟關係,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佐(見簡字卷第11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毀損犯行,雖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毀損他人物品罪予以論罪科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所居住之處 所為其所有,竟不思循溝通、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而持砂輪機毀損告訴人所使用之鐵門活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易字卷第37頁)、犯後坦承犯行,然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未扣案之砂輪機1臺,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卷 內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該砂輪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對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64號 被 告 甲○○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兄弟,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 庭成員。雙方長期不睦,詎甲○○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4日某時,持砂輪機切除乙○○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鐵門活頁,致該鐵門不堪使用,足生損壞於乙○○。嗣乙○○返家後發現鐵門活頁遭毀損並詢問甲○○,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持砂輪機切除上址之鐵門活頁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與偵查中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毀損現場照片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23704號追加起訴書、告訴人乙○○地址簡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9月6日前即實際居住在上址,為該鐵門活頁之實際管理人,且被告亦知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