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DM-113-簡-4001-20250220-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4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建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 日113年度簡字第40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江建德因毀損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0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經本院依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所陳稱之實際住所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亦為上訴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判決,因未獲晤本人、同居人、受僱人,遂於113年11月25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上訴人之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且上訴人斯時未在監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簡字卷第23、35頁),是該判決已於上開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因上訴人之居所在新北市中和區,在途期間為2日(詳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上訴人得提起上訴的期間應自合法送達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13年12月5日起算22日,末日應為113年12月26日,是上訴人最遲應於該日提起上訴,始為合法,然其遲至114年1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1枚附卷可證(見簡字卷第39頁),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