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CDM-113-簡-4004-2024111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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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毒偵字第2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 參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壹支, 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政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 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337公克,含包裝袋1 只),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1 支(其上殘沾之甲基 安非他命因與吸管已無從分離,該吸管1 支亦應視為違禁物 ),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覆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 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 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96號 被 告 謝政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97、998、99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18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9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31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某網咖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245巷55弄口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649公克,驗餘淨重0.233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管1支,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弘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649公克,驗餘淨重0.233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管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649公克,驗餘淨重0.2337公克)及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析離之吸管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