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DM-113-簡-4014-202410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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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園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3行「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同欄一第5行「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應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證物領據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77號 被 告 張園青 男 34歲(民國79年6月21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園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 11 3年8月5日8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蘇子薰停放於該處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鑰匙留置機車上未拔取且疏於看管,遂持該把鑰匙竊取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蘇子薰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嗣於同日10時22分許,張園青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00號前,當場為警查獲,始悉上情(機車已發還蘇子薰)。 二、案經蘇子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園青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 諱 ,核與告訴人蘇子薰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領據各1份,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3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稽,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