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1

案號

PCDM-113-簡-4018-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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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47號   被   告 潘柏梁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3日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婆羅門四面佛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內、由鐘井辰管領之功德箱內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鐘井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潘柏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鐘井辰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畫面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證據可資佐證,且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行竊時,同時毀損功德箱,亦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闡釋甚明。再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亦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告訴及報告意旨指稱被告亦涉犯毀損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據,然告訴人於警詢時僅泛稱功德箱已毀損,但該功德箱究係如何毀損,是否確已失其效用,均有疑問,其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自難對被告遽以毀損罪責相繩。況此部份若成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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