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M-113-簡-402-20241004-2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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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402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甡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12日所為 之113年度簡字第40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5489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甡益(下稱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上開判決書業於113年4月22日送達被告住所「桃園市○○區○○街0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乃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亦即被告之胞妹張寶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是原審判決於送達日即113年4月22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提起上訴之合法期間為2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3年5月15日,然被告遲至113年8月30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有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1份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顯已逾期而不符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