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DM-113-簡-4027-202410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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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慧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9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慧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粉紅色束口袋壹只( 內含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夏慕尼鐵板燒禮券壹張)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收 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將告訴人遺失物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 ,又持拾得具悠遊卡功能之凱基銀行信用卡感應刷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利益及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侵占之粉紅色束口袋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夏慕尼鐵板燒禮券1張),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3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侵占之Chanel短夾1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所侵占之個人證件、健保卡1張、學生證1張、國泰銀行信用卡1張、上海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元大銀行信用卡1張、凱基銀行信用卡1張,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份證明、信用簽帳憑證之用,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66號 被 告 廖家慧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慧於民國113年4月6日11時1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 ○道0段0號臺鐵板橋車站南3門內樓梯旁,拾獲徐延琳所遺失之粉紅色束口袋1只(內含Chanel短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個人證件及現金2000元,夏慕尼鐵板燒禮券1張,價值約1,200元、健保卡1張、學生證1張,具一卡通功能(卡號00000000000、餘額429元)、國泰銀行信用卡1張、上海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元大銀行信用卡1張、凱基銀行信用卡1張,總計價值4萬3,729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廖家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持上開已開通悠遊卡功能之凱基銀行信用卡假冒其係徐延琳本人,於同日11時20分許,自板橋車站東剪票口進站,利用上開信用卡之悠遊卡之功能,以感應付款方式刷卡進站搭乘區間車,並自臺鐵汐止車站刷卡出站,並自動加值扣款500元後從中扣款30元搭車費用,以此不正方法獲得持該卡片悠遊卡功能之財產上不正利益,足生損害於信用卡發卡銀行及徐延琳。嗣徐延琳發現上揭物品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短夾已發還)。 二、案經徐延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家慧於警詢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拾獲告訴人徐延琳物品,將之侵占入己,並持告訴人之信用卡搭乘區間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物品遺失遭侵占,且其皮包內凱基銀行信用卡1張於上開時、地遭盜用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照片及遭侵占短夾之照片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物品遺失遭侵占之事實。 4 凱基銀行APP消費明細截圖、消費明細紀錄各1份 佐證被告持前開悠遊聯名信用卡進行加值及冒名刷卡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339條之1 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等罪嫌。被告所為侵占遺失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除短夾外,其餘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