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CDM-113-簡-4032-202411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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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09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美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臺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黃麗美於民國111年8月31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 號1樓,以宏甫電機有限公司之名義向遠銀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遠銀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後,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世明」之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將本案車輛 交付與「蔡世明」實際占有使用,並由「蔡世明」交付約新臺幣 70萬元之貸款與黃麗美,以此方式共同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嗣 黃麗美自111年12月5日起即拒不依約繳納租金,亦未返還本案車 輛,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證據: ㈠被告黃麗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或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遠銀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譚聖衛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租賃業務鍾惠宣、證人即介紹人林盧榮 、王莛榕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本案車輛之車輛租賃合約書、車輛點交單、租金付款明細、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與「 蔡世明」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蔡世明」共同將本 案車輛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5至36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調解意願(見易字卷第35頁),惟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北簡字第5315號判決確定,而告訴代理人表示因被告並未履行該判決之內容故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該判決,易字卷第41、43至55、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侵占之本案車輛1臺,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