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7

案號

PCDM-113-簡-4034-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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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亞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407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亞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莊亞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95號   被   告 莊亞伯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             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亞伯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0時10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板 橋區文聖街135巷口前,見劉依橙所有之自行車放置於該處且未上鎖,詎莊亞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已發還劉依橙)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劉依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亞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經告訴人劉依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上開地點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3張,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自行車,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上開遭竊之自行車業已尋獲而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 思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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