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19
案號
PCDM-113-簡-4036-202411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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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0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辣椒水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永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辣椒水槍1 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88號 被 告 張永昆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昆於民國113年3月25日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水漾路棒球場旁,因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外觀與真槍相仿之辣椒水槍,伸出駕駛座窗外,致行駛在其後方、駕駛車輛之施丁榮見聞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施丁榮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張永昆,並扣得上開辣椒水槍。 二、案經施丁榮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永昆固承認於前揭時、地持上開辣椒水槍伸向駕 駛座窗外一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犯行,並辯稱:當時伊和告訴人施丁榮發生行車糾紛,伊只是想比一比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 之辣椒水槍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