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1-19
案號
PCDM-113-簡-4037-202411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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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政霖(原名卓承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 度調院偵字第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政霖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卓政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與「小真」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93號 被 告 卓承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3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承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真」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15日22時15分許,由卓承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小真」至徐星南位於新北市鶯歌區(完整地址詳卷)住處前,再由「小真」持自備之紅色油漆桶,朝徐星南上址住處鐵捲門口潑灑紅色油漆,卓承杰則在旁觀看、把風,致令上址住處鐵捲門喪失美觀效用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徐星南,得逞後卓承杰、「小真」即駕車離去。 二、案經徐星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承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徐星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署檢察官113年7月29日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與「小真」 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振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