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5
案號
PCDM-113-簡-4040-202503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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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皓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皓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顏皓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6月2日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2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業據被告顏皓宇坦承不 諱」,更正為「業據被告顏皓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㈡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暨檢驗照片3張」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經警員執行另案之拘提及附帶搜索後,隨即主動交付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予該管警員,並自願受採尿送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8頁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見毒偵卷第11頁)、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毒偵卷第21頁上方照片說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12至16頁)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該管警員發覺其本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即已就前開本案犯行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之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行為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10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高達2,091ng/ml(見毒偵卷第42頁),顯見被告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甚深,不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且危害社會風氣,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兼衡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或因毒品藥理成癮性所致之生、心理依賴性,始反覆施用毒品,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徵,犯罪之動機尚非惡質;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查獲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此外,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毒品完全析離,故應與殘留之第二級毒品視為一體,亦應按前開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含袋、標籤毛重0.4895公克;淨重0.2424公克;驗餘淨重0.2407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37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含袋、標籤毛重0.6702公克;淨重0.4185公克;驗餘淨重0.4172公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 被 告 顏皓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皓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7日18時1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拘提到案,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6609公克,總驗餘淨重0.6579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皓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28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6609公克,總驗餘淨重0.6579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6609公克,總驗餘淨重0.657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