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CDM-113-簡-4044-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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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毒偵字第2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秉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本案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之時間為民國112 年10月3 日上   午11時5 分許,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55,600,與被告另   案經本院113 年度審簡字第418 號確定判決之為警採集尿液   檢體時間為112 年10月4 日下午1 時20分許,驗出甲基安非   他命含量為69,728比較,其採尿時間在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含   量較高,顯然被告於本案採尿後,有另案之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   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37號   被   告 吳秉珅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珅前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   第10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10月3日11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   調驗人口,為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秉珅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宜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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