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5

案號

PCDM-113-簡-4048-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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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泰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泰治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5列所載之「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 13年4月25日7時59分許,前往新北市永和區永平路314號(統一超商新永愛門市),徒手竊取店長劉美慧所管領陳列架上之龍角散薄荷草本喉糖1包、義美杏仁巧克力球(牛奶巧克力)1條、77 70%極濃黑巧乳加1條、光泉鮮奶豆漿1瓶等物」,更正為「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7時58分至8時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16號1樓之7-ELEVEN新永愛門市店內,徒手接續竊取店長劉美慧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之「被告潘泰治之自白」, 更正為「被告潘泰治於警詢時之自白」;㈡所載之「告訴人劉美慧之指訴」,更正為「告訴人劉美慧於警詢時之指訴」;㈢所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勘察照片數張」,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之全身照片1張」。  ㈢補充「監視器錄影檔案」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密接 時間,在同一店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各竊盜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竊盜罪。  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竊取告訴人管領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之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品項、數量,及商品價值合計為新臺幣209元(見偵卷第9頁左)等犯罪所生之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12頁),暨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敘其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5頁),及其現年72歲之日後更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雖均未據扣案,惟屬其違法行為所得。次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竊得之商品我丟棄在某處,但我忘記位置了等語(見偵卷第7頁左),復綜觀全卷,並無何成立和解或調解且告訴人已獲得賠償等情事,顯見上開犯罪所得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及數量 商品價值 (新臺幣) 1 龍角散薄荷草本喉糖1包 115元 2 義美杏仁巧克力球(牛奶巧克力)1條 39元 3 77 70%極濃黑巧乳加1條 20元 4 光泉鮮奶豆漿1瓶 35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76號   被   告 潘泰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泰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 月25日7時5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永愛門市),徒手竊取店長劉美慧所管領陳列架上之龍角散薄荷草本喉糖1包、義美杏仁巧克力球(牛奶巧克力)1條、7770%極濃黑巧乳加1條、光泉鮮奶豆漿1瓶等物,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09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劉美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泰治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美慧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勘察照片數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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