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DM-113-簡-4049-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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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耀犯竊盜罪,共柒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同月29日20時48分許」應更正為「同月29日20時47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明細表、監視器畫面影片檔案、」應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告訴人表明不願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足憑,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610號   被   告 吳文耀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3年2月20日21時20分許、同月21日20時14分許、同月23日20時45分許、同月27日21時5分許、同月28日20時47分許、同月29日20時48分許、同年3月2日20時2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之辛鮮辣食品社,竊取林暉峻所有之飲料共約10瓶、食品原料共約20台斤及塑膠袋等物品(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案經林暉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暉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明細表、監視器畫面影片檔案、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8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共7罪)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業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表示不欲追究等情,此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量處被告適當之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告訴人自承價值約3,000元,且經被告於調解時如數賠償予告訴人,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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